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單聲沒-27-2025022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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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景華 林志賢 黃君洲 謝紹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8045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常青棋牌休閒館-土城館,查獲被告余景華、林志賢、黃君洲、謝紹章等4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0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現金,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取出在賭檯之財物,業經林志賢、黃君洲、謝紹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余景華雖於偵查中辯稱:那些錢是本來錢包裡的錢,我當天還輸新臺幣(下同)700元等,惟被告余景華既承認賭博犯行,則當日攜帶之財物即有為當日賭資之可能,當不能因具射倖性之輸贏,而認定是否為賭資,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8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4人是在常青棋牌休閒館外之騎樓交付賭金乙情,此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係在被告余景華等4人身上所扣得,並非賭檯上之賭資,聲請意旨認上開金錢係賭檯上之財物,容有誤會。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錢,係被告謝紹章、林志賢因為賭博而贏來的錢,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紹章、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編號4所示之金錢,經被告黃君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其賭博輸剩之金錢,可認是被告黃君洲供本件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編號1所示之金錢,被告謝紹章雖辯稱是生活費,但其既然攜帶該筆款項前往賭博,仍可認為是被告謝紹章供本件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無誤,以上扣案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本件在賭桌上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4、16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4、16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15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等物,非賭檯 上之財物,也不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且非被告余景華等4人所有,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1 新臺幣500元 余景華 2 新臺幣500元 謝紹章 3 新臺幣220元 林志賢 4 新臺幣70元 黃君洲 5 監視器主機1台 侯仲文、危胤齊 6 電腦主機1台 7 螢幕2台 8 監視器鏡頭4支 9 100元籌碼36張 10 500元籌碼8張 11 20元籌碼19張 12 牌尺4支 13 搬風石1個 14 骰子3顆 15 電動麻將桌1張 16 麻將2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