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單聲沒-28-2025021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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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玉山商業銀行提款機前,查獲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然被告業於111年1月28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被告已於111年1月28日死亡而以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被告既已於111年1月28日死亡,則聲請意旨所指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手機,分別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被告死亡時起,均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據上,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係由第三人賴奕中申辦 ,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21時30分至22時間,自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公園內中央草叢處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案,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總行111年3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29533號函所檢附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聲請意旨既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供犯罪使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予宣告沒收,自應就該物究竟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沒收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聲請意旨並未就前開非屬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究竟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要件為任何說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部分聲請自難遽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萬9,000元 2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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