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單聲沒-41-2025022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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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珮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鯊魚系列」襪子1件,經鑑定屬仿冒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則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鯊魚系列」襪子1件係仿冒著作權之商品,固有小熊圖著作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證,然該物並非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以商標法第98條商請單獨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另本件扣案之「鯊魚系列」襪子1件,乃告訴人經由臉書社團、好賣+系統下訂,貨到付款後購買取得,提供警方作為本案之證物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臉書社團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好賣+系統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售出給告訴人,且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是該扣案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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