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單聲沒-48-202502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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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漫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東風(搬風骰子)壹個、抽頭金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漫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子)1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抽頭金15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0357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56頁),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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