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單聲沒-50-202502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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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品榕(原名藍又立) 吳于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2年度 偵續字第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藍品榕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沒收。 扣案之吳于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品榕(原名藍又立)及吳于媜前因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又被告藍品榕及吳于媜分別於113年4月24日及同年9月18日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450、451號案件緩起訴執行卷附新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函(聲請書誤載為通知單)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書誤載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緩起訴期間內無得撤銷緩起訴情事之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書誤載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35萬7,080元及117萬8,540元,為被告2人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之犯罪所得,且經渠等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供新北地檢署查扣,此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思翰、陳家鈜、曹馨云、江維中(聲請書誤載為江惟中)、詹鎧駿及黃百生於調詢中之證述綦詳,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聲請書誤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2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41149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藍品榕、吳于媜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1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235萬7,080元、117萬8,540元,各係被告藍品榕、吳于媜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匯款單據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