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4-單聲沒-54-2025031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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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518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平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聲請書誤載數量,應予更正如附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319條之5、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 像罪,因被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攝錄被害人如廁影像,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11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暨被告裝設設備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至36頁、38至40頁反面、43至44、45至48、49至6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用之儲存媒介,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偷拍設備 1組 內含編號5之記憶卡 2 偷拍設備 1組 內含編號6之記憶卡 3 迷你攝像機 1臺 內含編號7之記憶卡 4 迷你攝像機 1臺 內含編號8之記憶卡 5 容量64G記憶卡 1張 未存有性影像 6 容量128G記憶卡 1張 未存有性影像 7 容量64G記憶卡 1張 未存有性影像 8 容量128G記憶卡 1張 未存有性影像 9 電腦主機 1臺 存有性影像 10 三星智慧型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容量16G記憶卡 1張 存有性影像 12 容量32G記憶卡 1張 存有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