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審交易-1-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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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昆勇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20 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27弄往南山路127巷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127巷27弄與12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南山路127巷,適有李思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山路127巷往南山路81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李思怡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何昆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思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6、7、8、9、10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及創傷性血胸、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等傷害。何昆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思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昆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6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7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暫停讓屬於幹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本案係駕照經吊銷 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吊銷後仍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按時履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鋁門窗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