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審交易-127-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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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香翎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柯允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往秀朗路3段175巷方向駛抵前揭路口時,雙方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柯允枝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允枝告訴被告林香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