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交易-140-202503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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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德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至大智路與同區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欲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欲通過前述路口,適告訴人鄭欽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東往西方向沿復興路直行至前述路口,因無從閃避不及,以致2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鄭欽耀因此受有右腳踝開方性骨折併右腳踝內側皮膚壞死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