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審交易-143-202503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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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涵 選任辯護人 姚書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涵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往過圳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行駛由告訴人劉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鈍挫傷及擦傷、腦震盪、雙手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