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審交易-15-202503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秀國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秀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秀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5行「而貿然左轉堤越道」,補充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越堤道」;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鄒秀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不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6、4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7號 被 告 鄒秀國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秀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19號越堤道口,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堤越道,適有王敏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導致王敏瑄車輛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及滑囊炎、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敏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秀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敏瑄發生事故,且行駛車輛左轉時未放慢或停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鄒秀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秀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