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審交易-2-202503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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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亦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撞擊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李偉英,致李偉英受有頭部創傷、右腳踝、頸部、右手腕、顏面部、胸部、雙膝挫傷、雙膝擦傷、右前額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行人即告訴人李偉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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