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審交易-206-202503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影 劉家豪 張馥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馥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車道上併排停車。適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慶路往信義路方向,自張馥晉後方行駛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張馥晉車輛左側偏駛;而適有謝明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慶路149巷內行駛至該巷口欲左轉國慶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路段,應禮讓閃光黃燈路段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並因張馥晉違停車輛妨礙通行及視線,遂發生碰撞,致其等雙雙人車倒地,劉家豪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謝明影則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臉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謝明影、劉家豪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謝明影撤回對於被告劉家豪、張馥晉之告訴,告訴人劉家豪撤回對於被告謝明影、張馥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