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審交易-217-202503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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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瑋欣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安樂街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街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葉金足騎乘自行車由正義北路上之人行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下背挫傷、雙髖挫傷、雙膝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金足告訴被告張瑋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