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審交易-231-202503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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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文 吳承明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李家文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僅稱路名)金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吳承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金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李家文貿然變換至吳承明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吳承明則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吳承明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右手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李家文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