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審交易-24-202503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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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喝了5瓶啤酒後」;第4行「廣明街」,補充為「廣明街48巷10號」,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騎乘電動滑板車自摔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駕為法院判處罪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5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3號   被   告 黃子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懿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家,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自摔受傷,經警到場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懿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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