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審交易-25-202503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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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妤 黃冠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子妤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泰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仁義路口,欲左轉往仁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黃冠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與高子妤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子妤因而受有右手掌擦傷、左手掌及雙腳多處挫傷之傷害;黃冠勛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高子妤、黃冠勛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高子妤、黃冠勛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