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交易-32-202502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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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素楨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77巷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營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並隨時採取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富國路,適告訴人徐燕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徐燕津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