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審交易-33-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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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榮未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9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劉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詎被告莊榮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方超越告訴人劉忠憲所騎乘之機車,致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劉忠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雙手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忠憲告訴被告莊榮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