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審交易-388-202503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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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廷儀於民國113年2月1日6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與中佳路口欲左轉中佳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舒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園路1段75巷直行八德街往板橋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林廷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鄭舒方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廷儀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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