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審交易-44-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0號   被   告 卜憲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憲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圓通路112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何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通路107號往110號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欣怡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及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卜憲正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