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審交易-48-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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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賴建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更正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①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10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打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7號 被 告 賴建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3巷口,因行經停止標線未先停止再開,為警攔查,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攔停,經警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賴建新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仍有高度飲酒後駕車再犯之虞,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