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交易-52-202503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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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進德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魏清祥,在位於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38.3公里處時(仍在泰山區),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撞及當時在其左方車道、由告訴人汪○辰駕駛並搭載配偶告訴人楊○雲、女兒汪○樂(110年次,年籍詳卷)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並造成汪○辰受有右肩挫傷至上臂舉起受限等傷勢,楊○雲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勢,至於汪○樂則受有右膝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辰、楊○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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