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審交易-58-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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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欲向左迴轉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2段往中央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乙○○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丙○○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顎骨骨折、雙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下顎骨聯合旁骨折、左下顎骨角(起訴書誤載為「腳」)骨折、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脫出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子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9頁駕籍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行政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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