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交易-59-202503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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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儒 周純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93、4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儒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被告周純文則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永和區中正路283巷往得和路方向行駛,雙方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中正路283巷口時,吳冠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周純文亦應應注意支幹道應禮讓主幹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均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冠儒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周純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拇指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吳冠儒、周純文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冠儒、周純文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