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審交易-68-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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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第4行「在其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涵洞下」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涵洞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家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更正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①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③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6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7號 被 告 陳家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8日9時許起至11時許間,在其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涵洞下,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員警查詢其非車主本人將其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