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03-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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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林口區某工地」應更正為「林口區文林五街某工地」;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7號   被   告 趙德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1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德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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