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04-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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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葦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73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葦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生活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34號   被   告 吳葦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葦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前,自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嗣經員警見上開車輛違規停車,予以盤查,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葦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葦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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