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07-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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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一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一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蘇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7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人楊鳳娘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無需扶養他人、有負債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0號   被   告 蘇一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一郎於民國113年6月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往員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和區民富街9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鳳娘,楊鳳娘因而受有左肩挫傷、胸悶等傷害。 二、案經楊鳳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蘇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鳳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截圖8張及監視器檔案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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