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08-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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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子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自用小客 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顏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周重穎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25號 被 告 顏子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承路與中央路3段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周重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央路3段89巷對面無名巷往中央路3段89巷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重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重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顏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周重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