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09-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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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軒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48、45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翊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讓被 害人陳飛達騎乘屬幹線道車之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大學在學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63號   被   告 陳翊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軒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往海山 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247巷5弄2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飛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73巷往247巷7 弄直行,同駛至民族路247巷5弄2號前,陳翊軒不慎撞擊陳飛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陳飛達頭部受到重創,到院前心跳即已停止,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飛達之子陳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翊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與被害人陳飛達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害人有與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光碟1片 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其為支線道車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過失之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現場照片19張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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