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1-202502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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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已有4次」更正為「已有3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住處飲酒後,」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以下補充「,欲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工地上班。」 ㈣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逾9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2號 被 告 吳王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王德前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詎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6時至9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王德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