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10-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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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志皇於民 國113年2月8日21時01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林志皇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1分許」;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影響檔案光碟及截圖」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業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林志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徐峻頡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228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然被告給付第1期1萬5,000元後即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1705號偵查卷第6頁至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9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重型架搭建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5號   被   告 林志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皇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01分許,駕駛向陳業霖借用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徐峻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志皇車輛遂撞及徐峻頡機車,使徐峻頡人車倒地,徐峻頡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下肢疼痛等傷害。林志皇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徐峻頡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留下個人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峻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徐峻頡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峻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此受傷,事後被告在未留下年籍資料、得到告訴人同意情形下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響檔案光碟及截圖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狀況。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之狀況。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8日)、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8日) ㈠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23時8分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下肢疼痛等傷害。 ㈡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至晉安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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