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16-202503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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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鑌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次」後補充「(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之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啓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83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3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車時又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擦撞其他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與以上開方式駕車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又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0號   被   告 王啓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53分即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連城路261巷(往建一路方向)撞上公車,又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且逆向行駛,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街○○○○○○號誌且逆向行駛,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0巷口,闖紅燈號誌且前輪已壞無法正常移動,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口,接連撞上左方貨車及前方黑色小貨車,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獲報到場後將其逮捕,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060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83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公共危 險等情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現場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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