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2-202501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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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 級毒品後,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並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且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8號 被 告 潘進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華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 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17日至4月22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及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4月2日17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2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9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並得潘進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於為警採尿2天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行車時有闖越紅燈,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事實。 4 現場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於上揭地點駕車為警查緝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現場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4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431ng/mL、可待因濃度為2738ng/mL、嗎啡濃度為15053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