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22-202503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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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龍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龍耀於民 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張龍耀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張龍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惟本件告訴人並非行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不符,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被告本案加重事由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違規自人行道穿越巷口而與告訴人涂春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張龍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耀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人行道往信義 路74巷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74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應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涂春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74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涂春綢因而受有左手、雙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張龍耀為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涂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龍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涂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0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未減速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駛於人行道之過失之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雙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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