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25-202503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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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行為不該,惟審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核與最低之違法數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所犯情節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汽車環保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目前須支付贍養費1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3號   被   告 施建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所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於同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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