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29-202503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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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1mg/L」更正為「即百分之0.2232血液中酒精濃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酒駕前科,惟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 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2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3號   被   告 林佩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君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接近9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往仁華街118巷方向行駛,行經仁華街115號前,因酒意未醒,反應及控制力均有所欠缺,自後追撞沿同方向行走之林繹家,致林繹家受有左側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立方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將林佩君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並經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3.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繹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繹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科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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