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30-202503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更正為「113年7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新竹某工地」。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樂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7月30日」更正為「8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樂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05公 克)、夾鏈袋1個、吸食器3個,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而應屬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3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6號 被 告 樂正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正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7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8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3支,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別達2,447ng/mL、29,853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樂正文之供述 承認扣案物為其所有,有施用毒品行為及查獲前駕車等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樂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