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4-2025011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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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諺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諺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生技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0號 被 告 劉諺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錡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於113年7月23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該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購買物品。嗣於翌(24)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於迴轉過程中將車輛駛上中央分隔島,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諺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