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54-202503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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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立德路」應更 正為「橋和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   被   告 吳錦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輝於民國113年3月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橋和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同市區橋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韋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立德路直行行駛至該路口,為閃避吳錦輝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致陳韋穎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眉撕裂傷、左肘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址路口,發現被告車輛時,被告已轉彎出來,緊急煞車後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道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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