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61-202503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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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緝字 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浩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周浩暄明知其 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記點處銷而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浩暄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4年3月3日已經吊扣,並因記點處銷而 遭註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鑛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本院乃於112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14年2月28日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復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貿然搶先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有三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   被   告 周浩暄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浩暄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通學巷往瓊泰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交叉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之黃鑛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通學巷往瓊泰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口之際,因閃避不及,致周浩暄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黃鑛富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鑛富因而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五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踝鈍挫傷合併深度擦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鑛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浩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鑛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上開檔案之畫面截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4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五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踝鈍挫傷合併深度擦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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