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4-審交簡-18-202501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大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夜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滑」更正為「路面濕潤」、第9行「過失傷害部分」以下補充:「業經潘言育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證據清單編號2「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以下補充「及偵查中陳述之意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顧大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中尚有不良於行之配偶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顧大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大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口左轉往成泰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逆向沿成泰路直行,適有潘言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登林路往林口方向直行經登林路95號,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雙側手部、右肩膀、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顧大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潘言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車禍後其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仍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 其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 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顧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