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審交簡-24-2025020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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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6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參113 年度偵字第49684 號卷第28頁、第30頁)為證據。 二、補充「被告張秉洋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秉洋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過往有觸犯同類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4號 被 告 張秉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欲返回居所。於同日17時2分許,張秉洋駕車途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132巷口,因酒後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適有蘇賜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張秉洋仍貿然直行而自蘇賜生騎乘機車後方追撞,致使蘇賜生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警據報到場後,將張秉洋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蘇賜生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