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4-審交簡-25-202501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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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峻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明知其無 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第8行「右後方」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後方」;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廖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77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林湘榆緊急煞車倒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1號 被 告 廖峻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碧華街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左轉碧華街,適有林湘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廖峻宏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導致林湘榆車輛倒地,並致林湘榆受有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湘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峻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湘榆發生事故,且行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情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 佐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過程。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峻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