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審交簡-27-202502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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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倫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僅短暫返回現場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 被 告 許倫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倫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駕駛黎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口時,欲右轉福祥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打方向燈即右轉,適胡斯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許倫凱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斯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紅腫、左右側膝部、右側手部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倫凱下車查看後,明知已駕駛動力車輛致胡斯涵受傷,因其當時因另案遭通緝,恐遭緝獲,於胡斯涵表明欲報警處理時,竟基於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倫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當日係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已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猶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斯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後,即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黎娜、許銀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車輛係黎娜出借與許銀勲後,許銀勲再出借與被告,當日係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下車查看,旋又上車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6 被告通緝簡表 被告於發生行車事故時,因另案遭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