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審交簡-3-202501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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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均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於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尚輕,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兼職保險員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惟並未依本院告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迄未就本案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 被 告 王復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觀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觀光街,適黃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冠霖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左小腿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冠霖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貿然左轉而受撞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個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