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交簡-30-202502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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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3年7月27日23時11分許為 警查獲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部分,應更正為「 113年7月28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687)」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87)」。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仁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尿液或血液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標準為100ng/mL,及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362ng/mL、709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標準。是核被告謝仁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品,查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係被告為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10號 被 告 謝仁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警調查 中)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某KTV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27日23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經警目視發覺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籃有愷他命捲菸1根,旋當場因而扣得愷他命2包、愷他命刮片1組、卡西酮咖啡包2包、卡西酮咖啡包殘渣袋1包,復經徵得謝仁銓同意於翌(28)日0時2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362ng/mL、(NorKetamine)濃度為70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仁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前有施用愷他命,被攔查時係其駕車,且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在車上施用毒品,伊是在駕車之前施用的云云。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68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其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362ng/mL、(NorKetamine)濃度為709ng/mL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因施用愷他命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佐證被告曾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