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審交簡-35-20250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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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永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0行「所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更正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7時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 3段與中央北路3段路口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並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配合採尿送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後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於民國113年8月7日5時至6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林口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菸草內燃燒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6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7日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3段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永鴻同意警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香菸1支(所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復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ng/ml)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617ng/ml、嗎啡濃度9749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於案發時、地被告周身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9)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ng/ml)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617ng/ml、嗎啡濃度9749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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