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審交簡-36-20250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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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峰毓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峰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後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刮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3號 被 告 楊峰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峰毓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7時2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上路,嗣於113年5月12日7時27分許,楊峰毓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後經楊峰毓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後,採集渠所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7123ng/ml、Ketamine為2438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峰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可能是開刀前吃止痛藥有影響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檢人姓名:楊峰毓,檢體編號:0000000U06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Norketamine﹥0000(0000)、Ketamine﹥0000(00000),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值100ng/mL。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K卡1片 警方當場自被告處查扣K卡1片。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K卡經檢出成分愷他命。 5 查獲現場照片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公共危險罪嫌。扣案K卡1片,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